民法典的互联网元素与民事检察理念跟进
■ 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 民法典积极回应了互联网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深刻变化和需求,民事法律监督检察工作同样应当实时跟进理念、更新理念。
当前,互联网、大数据、平台经济对社会生产、组织形式、交易方式和法律关系产生了深刻影响,而民法典正通过完善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在司法领域,民法典的互联网元素同样为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跟进更新提供了宝贵的价值导向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互联网元素
明确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单个的数据汇集成为规模化的数据集合之后,成为一种资源、要素、财产,数据集合被演化为创造巨大价值的新型资源和方法后,实际成为了“数据化新型资产”。早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生效裁判就认为数据实际成为一种“商业资本”且“价值凸显”,数据能创造经济效益,能成为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和商业资源”,并提出了其他市场主体在获取时应当“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的规则。而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则更贴近日常生活,但虚拟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价值如何评估、如何分割、如何交付、能否继承都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完善电子合同成立与交付规则。其一,从合同形式开始,民法典确认了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469条),则要式合同可以以电子合同订立。其二,将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置于要约承诺的框架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要件的(第472条),是为要约的步骤,对方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是为承诺的步骤,承诺时合同成立(关联第137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第484条承诺生效时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对于电子合同承诺生效的时间,争议较大,此前卖方(平台一方)多有预置格式条款,确定其对订单的承诺时间,司法实践的认定也不尽一致,出现过将承诺生效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订单提交成功、付款成功或卖方确认等多种做法。电子商务法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确立了“订单提交成功”的规则,民法典予以吸收,亦明确“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留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其三,电子合同交付的特殊规则为,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物为服务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标的物进入对方指定的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确定交付时间的意义在于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规则和退换货期限起算,民法典对互联网交易交付时间的规定,已经将交付时间延后,从原有司法解释货交“第一承运人”则完成交付,向后迁移到“收货人签收”,体现出对非专业一方的、信息较为不对称的买方的保护,试图平衡互联网交易模式下的买卖双方利益,但仍有问题留待司法实践具体解决,包括快递由代收点代收时如何确定交付时间等。
明确网名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的有关规定保护。根据《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是指机构或个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跟帖评论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或使用的账号名称。第1017条所保护的网名,以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要件,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参照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此,网名的特定称谓如能够与特定姓名或名称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为大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起到了识别特定对象的作用,则应纳入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
明确禁止以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是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度伪造的方式,不仅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深度伪造等行为,侵害的可能不仅是民事主体的肖像权,还可能包括财产权利等。结合第1023条的规定理解,以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声音的,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此前商标法中已有将“声音”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此次编纂首次将声音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自然人的声音既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又可能产生商业化利用的价值。
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框架。人格权编构建了一个基本的权利义务框架,用以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满足信息收集、大数据利用之间的关系。根据规定,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框架大致如下:第一,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征得同意、公开处理规则、明示目的方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这四个合法性要件;第二,处理已经权利人同意、已经合法公开的(明确拒绝及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或为维护公共利益、为维护该自然人合法利益而实施的合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自然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并视情况要求更正、删除等;第四,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篡改个人信息,未经脱敏处理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第五,信息处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如有泄露及时补救和报告。这一系列规定,回应了实践关切,有助于应对新技术和新需求带来的挑战。
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第1195条、第1196条)。从完善和增加的内容来看,第一,明确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第三,明确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网络用户接到通知后,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包括初步证据;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声明转送权利人,并告知其投诉或提起诉讼,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收到已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事法律监督理念的跟进更新
民法典积极回应了互联网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深刻变化和需求,民事法律监督检察工作同样应当实时跟进理念、更新理念,敏锐地发现和捕捉互联网技术和平台在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是如何改变组织方式和交易方式,是如何潜移默化地影响法律关系的。
准确把握前沿法律问题。信息收集和大数据、网络服务、虚拟财产、电子合同均产生并依赖于互联网经济,对互联网经济自身特性与逻辑的把握,是从法律监督机关的视角评价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经营者通常实际处于一个“网络平台”的角色,平台两边活跃着两类不同的市场主体,互联网经营者同时向平台两边提供服务,分别与左右两类群体构成两个市场,一个市场是免费或付费的消费市场,另一个市场可能是融资或广告市场,互联网经营者可能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是“网络发布者”,还可能是“信息处理者”和“格式条款提供方”。
深刻领会坚持平等保护。平等保护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的基本理念。民法典完善了电子合同成立与交付规则,对这一系列规则的把握,不仅涉及到已经提及的合同形式、合同成立、风险转移的问题,从检察监督的视角,还应当积极延伸关注到互联网交易中大量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以真正实现对互联网交易模式下民事主体利益的均衡、平等保护。互联网交易模式下,一对一的具体磋商难以实现,网络平台通常统一制定协议,由交易双方通过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一致,格式条款往往存在篇幅长、内容多、表达复杂、难于理解、不得磋商的问题,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完善了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从免除或减轻责任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更广;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后果由司法解释的“申请撤销”修改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实质上将未尽的后果纳入合同订立制度调整,也是更符合立法逻辑的,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
坚持精准履行监督职责。民事法律监督要在准确监督上下功夫,突出监督重点,通过监督工作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正确的司法理念,促进公众法治观念的增强,充分发挥类案的指导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强化类案监督是精准监督的重要切入点,以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为例,应当注意准确把握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与平衡,准确认定各方责任。“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是立法考虑互联网经营模式的实际情况,平衡保护权利人、用户和平台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避风港规则在此次编纂中得到完善,应当注意把握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1195条第1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第1195条第2款),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1195条第2款),“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95条第3款),网络用户有“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的权利(第1196条第2款)。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梁志龙天
历史回顾链接
长
按
关
注
通州检察公众号
微信号 : bjtzjcy